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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贪检察官:应对参与犯罪但帮助作证的行贿人不起诉

 时间:2015-09-08编辑:来源:www.xianzhaiwang.cn

反贪检察官罗猛:为解决职务犯罪取证难 应立法明确对参与犯罪但帮助作证的行贿人不起诉

“污点证人”该不该免罚?

为了破解职务犯罪侦办中的取证难问题,我国有必要考虑在一些犯罪手法隐蔽、调查取证特别困难的案件中引入“污点证人制度”。日前,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副局长罗猛接受《法制晚报》记者采访时,提出上述观点。

“污点证人制度”在欧美国家和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存在,人们在美国大片和港台片中常会看到办案人员秘密与“污点证人”会面的情景。

罗猛对法晚记者称,“污点证人”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综合各国的该制度有如下特点:本身是实施了犯罪行为且构成刑法上犯罪的人;其犯罪行为与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有一定关联性;经司法机关批准后,其充当了控方证人,提供有利于追诉犯罪的证据,会因作证而得到不同程度豁免。

我国未明文确立污点证人制度,因为该制度与罪行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存在冲突。此外,我国在法律观念上反对司法交易,认为嫌犯配合司法机关接受调查是义务,而且较早之前的犯罪趋势还不到选择污点证人制度之时。

但是,随着职务犯罪、高科技犯罪以及恐怖犯罪等侦破难度大的刑事犯罪越来越多,在侦破的难度和证据的收集上面临很大挑战,而运用污点证人则能够达到快速侦破案件和固定证据的作用。

实际上,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已在或多或少地使用一些与污点证人制度类似的方法,如为在贿赂犯罪中获得行贿人的供述,行贿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交代后使得受贿案件得以突破的,采取对行贿人不立案侦查或者立案后不起诉等。

但是,由于没有相关立法,行贿人对于侦办人的“口头承诺”存在疑惑,因此效果有限。

检察官建议

污点证人制度与刑修不矛盾

罗猛认为,可以考虑在一些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手法隐蔽性强、调查取证存在严重困难的案件中引入污点证人制度,如贪污贿赂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

刚刚通过的刑修加重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规定行贿人只有在重大立功等几种情况下才可免除处罚,但引入污点证人制度与此并不矛盾。

在实践中,打击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是基本价值判断,根据职务犯罪侦查中遇到的取证困难和其他法律较发达国家的经验,在刑事诉讼法中引入污点证人制度,并不代表对所有行贿犯罪的“纵容”。

污点证人制度适用的范围,应限制在罪刑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等地位次要、罪行相对轻微的被告人。

对其他重大的犯罪,如果因为国家利益、国防安全等需要采取污点证人制度的,可以采取层报最高司法机构批准的方式。如刑事案件可上报公安部,对贪污贿赂案件可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赋予检察机关对行贿人“豁免权”

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污点证人制度”予以规定,包括对哪些案件适用该制度、适用标准、条件、程序等。

我国宜对污点证人采取既不定罪也不处罚与定罪不处罚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对定罪不处罚的污点证人可以采取移送不起诉,即直接由检察官酌情对污点证人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用来换取污点证人提供证言;而既不定罪也不处罚者则无须进入侦查程序。

国外对污点证人责任豁免程序有两种:一是由检控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是否豁免的决定;二是检控机关自行决定是否给予该人以豁免。

我国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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