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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瓷团伙午夜出动专盯酒驾司机 作案4起案值11万元

 时间:2015-09-21 13:31:55编辑:来源:www.xianzhaiwan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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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2月至4月,犯罪嫌疑人王某兄弟二人驾驶租赁来的奥迪A6L轿车,于后半夜在江苏省南通市一些酒吧、KTV等处寻找酒后驾车的驾驶员尾随跟踪,分别在小区路口、城市主干道、国省道等地,趁被害人变道或拐弯时提速超车,用已损坏的车头故意碰撞对方车辆,制造虚假的交通事故。

  成功碰瓷后,王某二人或是主动提出不要报警,要求与驾驶员私了;或是默不作声,由对方驾驶员主动提出私了,再与其协商,索取赔偿。王某兄弟二人共作案4起,涉案价值11万余元。

  观点分歧▲▲▲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行为涉嫌构成何种罪名存在3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两名犯罪嫌疑人在主观方面具有骗取钱财的目的,客观上通过碰瓷制造虚假的交通事故。尽管利用了被害人害怕酒驾被公安机关处罚的心理,但王某二人并无明显威胁、恐吓行为,受害人系受蒙蔽后陷入错误认识,认为自己酒后驾车应当为事故负责,自愿交付财物,故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两名犯罪嫌疑人精心选择酒后驾车的驾驶员,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主观上利用了被害人害怕酒后驾车被公安机关处罚、不敢求助警方的心理,客观上利用此种优势地位形成了一种无形的要挟,迫使被害人赔偿。整体上分析,编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局只是一种手段,勒索钱财才是犯罪嫌疑人的最终目的,故而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王某二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骗取或勒索财物,但客观上却采取了驾驶租用轿车在国省道、城市主干道等地与其他行驶中的车辆碰撞的方法来达到“索赔”的目的,危及周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主观上存在对此种行为放任、听之任之的间接故意,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单纯以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定罪不足以评价其危害行为,故而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情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的安全。而本案犯罪嫌疑人作案前已选择好特定的侵犯对象,故而不构成此罪。

  该案的汽车碰瓷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综合发案时的各种具体因素综合判断。一般认为,要从行为发生的时间、路段、路况、车速、周围车辆的情况、碰瓷方式以及具体部位等方面综合判断。如果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认为足以产生公共危险,致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处于随时受到侵害的危险状态中的情形,可以考虑依据牵连犯理论中手段与目的行为存在关系时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根据案卷材料,犯罪嫌疑人客观上选择了后半夜这个车流量较小的时刻,在碰瓷对象上也选择了车速很低的车辆,在碰瓷地点的选择上以偏僻路段为主要作案地点,碰瓷行为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的危险性较小,与放火、爆炸等行为不具有相当性。因此,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定性最大的争议在于,究竟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宜以敲诈勒索罪定性。理由如下: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做出财产处分的决定→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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